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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213b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電視台播出之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視聽著作,於完成時即受本法保護。所詢以電視台京劇片段,作為紀錄片素材,加以…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電視台播出之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視聽著作,於完成時即受本法保護。所詢以電視台京劇片段,作為紀錄片素材,加以剪輯而成,係屬「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又將紀錄片透過學校播放,另涉及「公開上映」他人著作之利用型態,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利用。

二、復依本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按本法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故來函所述之電視台京劇片段如屬本法所稱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將其利用於紀錄片中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則依本法上述規定,得主張合理使用,惟應註明出處。至後續所涉及之「公開上映」在其製作符合第52條之前提下,亦得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第52條立法意旨一併主張合理使用。惟如僅單純利用電視台京劇片段,並無自己之創作而與註釋或參證無關者,即不屬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其「引用」(重製)及後續之「公開上映」,均須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又如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建議不要擅自使用,以免構成侵權,須負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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