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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209b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歌的「歌名」係屬著作名稱,欠缺原創性,與上述著作權定義未合,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惟一首歌的「歌詞」若具原創性,即屬於「音樂著作」範疇,於著作完成時受著作…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歌的「歌名」係屬著作名稱,欠缺原創性,與上述著作權定義未合,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惟一首歌的「歌詞」若具原創性,即屬於「音樂著作」範疇,於著作完成時受著作權法保護。若要利用該著作,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依來信所稱,在您自己創作的小說文末附上「歌詞」,此涉及對該「音樂著作」之「重製」利用行為;如將小說出版成書進行販售,則可能構成對於「音樂著作」之「散布」利用行為,建議您逕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亦可向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洽詢授權管道(電話:02-2254-4076)。

三、又未來若有人將小說以如同歌劇方式登臺演出,若該演出係對於公眾為之,且在演出中以演唱的方式表現出歌詞,會涉及對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其實際利用行為人(即演唱者),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都應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併予敘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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