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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209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依您來信所述,若您有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重製」之授權,即得於授權範圍內合法重製前揭著作而不會侵權,至於…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依您來信所述,若您有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重製」之授權,即得於授權範圍內合法重製前揭著作而不會侵權,至於取得檔案之管道為何並非所問。又音樂著作部分,被授權人自行重新製作錄製亦無不可;另對音樂著作如欲自行錄音,因未涉及利用他人錄音著作,故不須得到該錄音著作之授權。

二、又據本局瞭解,由於著作財產權人不一定保有著作重製物,不一定能夠提供原始檔案,建議您可將您查找到的曲譜、歌詞或檔案向著作財產權人洽詢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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