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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700002960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囑提供法律意見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囑提供法律意見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7年1月8日北檢泰露106他11510字第1079000485號函。

二、有關貴署所詢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所詢問題一,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因此,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已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依前條規定,原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及期間內即不得行使權利。至於著作財產權人得否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本局曾於97年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會議紀錄詳如附件),意見分歧,仍請貴署本於職權判斷之。

(二)所詢問題二,若著作財產權人以契約約定其著作(包括當時及將來)均專屬授權於集管團體,則於授權契約約定範圍內,依前述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原著作財產權人即無法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至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請參考前項說明。

(三)所詢問題三,8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規定:「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99年2月10日修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前加入集管團體者,即不得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另99年2月10日修正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4條規定:「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據本局瞭解,不論修法前後,目前國內集管團體之管理契約多採專屬授權,惟個案是否屬專屬授權,仍須視各管理契約之內容具體判斷,此可進一步向各集管團體查明。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專屬授權之效力是否存續,以及提告者有無告訴權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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