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104b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之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所詢「於書的編目頁註明著…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之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所詢「於書的編目頁註明著作財產權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是否合宜? 由於該書係由貴署文字內容(語文著作)及經其他出版社授權使用之圖片(美術著作)所組成,如僅標示著作財產權人為貴署,恐不盡完整,本局建議如要確實標示,標示內容應詳盡、明確(如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貴署,其他書封圖片之著作已獲出版社授權等用語),較為合宜。
二、另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爰請貴署於再刷前確認先前與出版社所洽談之授權契約範圍是否包含「再刷」之利用範圍,否則,尚須再與出版社取得授權,始得為之。
三、有關授權契約之範本可參考本局網站說明「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之範例 (路徑:首頁 > 著作權 > 契約範本及相關說明),惟於適用之際,建議貴署與出版商訂定授權契約時,考量實際個案之具體需要而予以增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