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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1228c

會議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者,並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及「創作性」(最起碼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者,就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而檔案…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者,並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及「創作性」(最起碼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者,就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而檔案局管理之檔案內容(包括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如符合上述要件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此,如檔案中之各該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內(作者死亡後5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任何人利用他人之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始得為之;至於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公開發表、禁止不當變更)則為永久保護,亦即利用已逾著作保護期間之著作,仍應注意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先予敘明。

二、所詢機關可否基於檔案法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之立法意旨,逕行提供完整著作的檔案影像、紙本複製品,或於相關准駁函件或簽收表單中敘明由應用者自負侵權責任等問題,說明如下:

(一)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民眾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而同法第18條則規定各機關得基於檔案涉及特定情形,例如:有關國家機密、工商秘密、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等,得例外拒絕民眾申請。因此,如各機關管有之檔案仍未公開發表,或該檔案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而機關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或雖取得授權,惟不得轉授權他人者,建議機關拒絕民眾之申請,以免侵害他人著作權。

(二)如機關管有之檔案已公開發表,且機關已取得著作財產權或轉授權他人之權利,或該檔案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機關自得依上述規定,本於權責准、駁民眾之申請,並於准駁函件或簽收表單中敘明相關警語,提醒民眾注意。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是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是否已公開發表?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或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相關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至第29條、第44條至第65條及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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