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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1228b

會議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而視聽著作則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而視聽著作則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有關貴會來信所述之「新型態KTV娛樂服務(電話亭KTV或稱迷你KTV機台)」,就可能涉及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業者透過網路串流連線至國外或境外伺服器、雲端資料庫,即時提供影音畫面,並供消費者演唱之行為:1.業者如將影音內容儲存在境外伺服器、雲端資料庫等,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原聲、MIDI),以及視聽著作(MV等)之重製行為。2.業者將影音內容傳輸至電話亭KTV(迷你KTV機台),另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3.另就業者提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歌曲部分,按著作權法所謂的「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信所述之電話亭KTV(迷你KTV機台)雖由特定人租用,惟業者經營係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會涉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音樂著作(詞、曲)及原聲之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

(二)前述業者所涉及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應取得到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 著作權係屬私權,若發生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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