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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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中所謂音樂著作係指曲譜、歌詞等,著作人專有重製、改作及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定有明文。音樂專輯之製作、出版及發行如欲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中所謂音樂著作係指曲譜、歌詞等,著作人專有重製、改作及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定有明文。音樂專輯之製作、出版及發行如欲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未限制須由公司或個人名義為之。另依同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又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於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二、您所詢欲製作音樂專輯,其曲目選自日治時期台灣爵士音樂家劉金墻先生所收藏之國外各式樂譜,另請樂手重新編曲演奏並出版,會涉及該音樂著作之重製、改作及散布等行為,除該音樂著作已屬公共財產或係上述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該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另如您係自行重新錄製,未利用到原始之錄音,尚無須取得錄音著作之授權,併予敘明。
三、又縱該著作仍在存續期間,惟若您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經向本局釋明已盡努力而無法找到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本局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請參考我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規定。此外,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申請案之審查尚需一段時間且須繳納規費(新臺幣5,000元),併予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