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1214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著作為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尚非本法所稱之著作。惟錄製賽事轉播行為可能涉及運鏡、剪接、評論等,如該錄製行為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著作為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尚非本法所稱之著作。惟錄製賽事轉播行為可能涉及運鏡、剪接、評論等,如該錄製行為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貴署委託民間電視台(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電視台之受僱人,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需視該電視台與其受僱人間之約定而定,無約定時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僱用人(即電視台)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該電視台與機關間之契約,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貴署利用,合先說明。
二、有關貴署來信詢問是否可去除電視台LOGO一節,若電視台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貴署之情況下,貴署為運動賽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得基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加以利用,惟仍涉及著作人格權,建議貴署與電視台訂定契約時,可約定電視台不對貴署行使著作人格權,詳請參考本局網站「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另貴署可斟酌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性,並可優先考量約定由貴署取得非專屬、永久、無償、不限地域、次數之利用權利,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請貴署參考前揭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選擇適當之方式。
三、至於其他媒體利用該視聽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貴署)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又依貴署來信說明,希望該計畫讓他電視台有較大意願報導,建議貴署可公開聲明放寬授權條件,或無償開放授權利用,以鼓勵其他電視台報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抑或涉及侵權?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