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1206b
要旨
一、本件係依法務部106年12月1日法檢決字第10600199980號移文單(本局收文日期12月4日)辦理。
令函要旨
一、本件係依法務部106年12月1日法檢決字第10600199980號移文單(本局收文日期12月4日)辦理。
二、有關您先前於106年11月28日致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詢問「原版光碟是否取得廠商授權始得販售」一事,因涉本局業管事項,回復如下:
(一)如您所提及之原版光碟係於國內經由合法方式取得其所有權,則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您毋庸再取得授權,自得再行轉售該原版光碟,並無觸法之虞。
(二)如您係自海外取得的原版光碟(俗稱水貨),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1份重製物」時,為合法之輸入行為,銷售該光碟,不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反之,即為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所輸入之光碟,進而銷售該光碟之行為,可能會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散布權),因而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59條之1、第87條及第87條之1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