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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1201

會議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一、網路上的影片如具原創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是以,所詢於公司月會播放網路健康操影片,供公司內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之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的影片如具原創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是以,所詢於公司月會播放網路健康操影片,供公司內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之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二、 又依現行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如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即得於「特定、非經常性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如貴公司屬於經常性的播放影片,即不符合第55條之要件,建議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以免徒生爭議。

三、又依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66條第3項之規定,如屬經常性之活動,仍不得依本條第1項主張合理使用,因此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方屬適法,並非支付適當使用報酬即可利用。

四、又如您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經向本局釋明已盡努力而無法找到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本局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請參考我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相關規定。此外,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申請案之審查尚需一段時間且須繳納規費(新臺幣5,000元),併予說明。

五、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5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之規定,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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