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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1116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依來信所詢問題涉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判斷謹就著作權法規定,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依來信所詢問題涉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判斷謹就著作權法規定,說明如下:

(一)若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就該等職務上著作已經約定著作權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時,依第11條規定則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若係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出資人得於出資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此時依其契約締結之目的範圍內利用,須視實際個案約定情形而定(請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惟如受聘人係法人,由於實際創作人係法人之員工,仍須依上述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決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而出資人須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您來函詢問,由於涉及上述出資聘人之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事實、證據認定之,請參考上述說明判斷或洽專業律師諮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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