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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1110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則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經本局於11月7日電洽貴公司表示,貴…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則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經本局於11月7日電洽貴公司表示,貴公司係所詢相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合先說明。

二、另經詢問貴公司表示,該「線上KTV」係屬在線卡拉OK服務(可透過電腦或手機利用該服務),所涉及之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線上KTV」業者將音樂上架於網路平台,供消費者唱歌之行為:

1.線上KTV平台業者如將影音內容儲存在平台的伺服器內,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原聲、MIDI)「重製」之利用行為,若該平台亦有儲存影片,則另涉及視聽著作之重製行為。

2.線上KTV平台業者將影音內容傳輸至消費者(客戶端)的電腦,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

(二)就消費者演唱後將演唱之影片儲存,以及直播演唱之畫面行為,說明如下:1.若消費者係將演唱影片儲存於該線上KTV平台伺服器,並透過該平台直播,則涉及另一「重製」、「公開傳輸」音樂、錄音、視聽著作等之利用行為。2.若消費者係自行儲存於個人電腦等設備,或透過臉書等平台逕行直播,則屬消費者另行「重製」、「公開傳輸」音樂、錄音、視聽著作等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消費者仍應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

(三)至於消費者於演唱後編輯、加入相關特效後錄製成一新版本,是否涉及「改作」一節,如屬單純機器操作之結果或不具「原創性」,則因尚未達「改作」(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該消費者恐難就該新版本主張「衍生著作」之權利,另KTV業者將錄音之「人聲拿掉」一節,本非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行為,應不涉及「改作」。

(四)前述線上KTV業者所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已如上所述,如涉及到貴公司所擁有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MV)者,自應得到貴公司或貴公司所加入集管團體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三、著作權係屬私權,若發生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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