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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1101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所詢於車輛上裝置的行車錄影設備所錄製之檔案資料,因錄製之角度固定,且為…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所詢於車輛上裝置的行車錄影設備所錄製之檔案資料,因錄製之角度固定,且為機器自動攝錄,畫面呈現效果僅為車輛行進間之紀錄,並無拍攝者之創意存在,應無法符合前述規定成為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受保護,先予說明。

二、另行車錄影設備為車主所裝,由他人駕駛時所錄製之影像,駕駛者可否未經車主同意提供與他人部分,則與著作權法無涉,至是否涉及違反其他法律,建議您可洽律師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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