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1030
要旨
一、關於您來郵所詢之問題,受雇於學校之老師所導演或為演出而設計完成之作品(如劇本或錄影成果),如係依學校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並有利用學校之經費、資源等屬於職務上著作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學校與老師間,就該等職務上著作已經約定著作…
令函要旨
一、關於您來郵所詢之問題,受雇於學校之老師所導演或為演出而設計完成之作品(如劇本或錄影成果),如係依學校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並有利用學校之經費、資源等屬於職務上著作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學校與老師間,就該等職務上著作已經約定著作權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時,依第11條規定則以該老師為著作人,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著作人格權係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但學校得與老師約定老師不行使。
二、至於所詢學校是否得基於相關教學、研究、宣傳之需求運用錄影成果? 老師日後得否利用劇本另為出版或演出? 由於前揭行為均涉及著作利用之行為,需依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加以判斷,如老師為著作財產權人,學校則需向老師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如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學校,則貴校得基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當然得利用該著作。
三、為避免爭議,建議貴校與老師以契約約定貴校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貴校同時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特別提醒的是,承前所述,如劇本非屬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則該劇本之著作權係由老師享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貴校需再依著作權法第36及37條向老師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始得利用。
四、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有關對於著作人認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是否為職務上著作,如涉有爭議,仍應探究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