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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1024

會議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商家LOGO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所詢於製作地圖時使用商家…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商家LOGO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所詢於製作地圖時使用商家之LOGO圖案一節,因已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利用行為(如後續另有出版或上傳網路之情形,將另涉及散布、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又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規定,係指任何人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此種引用之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則可於「合理範圍」內以引用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並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所謂「合理範圍」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綜合衡酌。所詢得否於製作地圖時使用商家之LOGO圖案,請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之。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若欲避免爭議,建議利用前先取得所欲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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