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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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經約定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貴公司如已與所聘請之設計師約定美術著作(即設計之吉祥物)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貴公司,貴公司自得本…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經約定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貴公司如已與所聘請之設計師約定美術著作(即設計之吉祥物)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貴公司,貴公司自得本於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改作該美術著作,無須得到設計師之同意,即貴公司可自由變更吉祥物設計圖之動作、穿著、配飾。
二、惟若貴公司僅與設計師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而未約定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受聘人(設計師)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貴公司上述改作行為,即不可侵害「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變更權」(請參照著作權法第17條),即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人之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者,併此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