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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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音樂著作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如您來信所述「編曲」符合「原創性」及「…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音樂著作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如您來信所述「編曲」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要件,得獨立構成一新的音樂著作(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保護(自得主張其著作權),且對原音樂著作的著作權並不生影響。惟前揭編曲是否為衍生著作,仍應依個案認定。若作曲人所完成的旋律係一獨立且完整之音樂著作者,則該編曲人就該音樂著作所為編曲之創作係衍生著作,並依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若作曲人所作之初步旋律僅係該音樂著作之一部分,必須再結合編曲人所作之旋律,方能成為一音樂著作者,而無法分離利用。此時作曲人與編曲人係該音樂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故僅有一音樂著作,並無另一衍生著作(本局101年7月3日慧著字第10100055940號函參照),此外,若僅係對原曲為編排以利配合演出之樂器,並未對該曲有另行創作之行為,係無改作原曲之行為(本局101年3月28日慧著字第10100020380號函參照),合先說明。
二、所詢「編曲家希望成立以『編曲』為主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一節,按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衍生著作之利用須同時取得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之授權,故利用人於利用前須向該原曲與編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取得授權,始能合法利用,申請人如認市場上有成立編曲集管團體之需求,得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條規定,檢送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亦須達到法定申請之最低人數(音樂著作為120人),向本局提出申請,惟目前利用授權市場是否有足夠成立集管團體之條件,仍應先瞭解利用人之需求較為妥適,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