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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825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不以登記或註冊為取得保護要件,故無線上申請之方式。

令函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不以登記或註冊為取得保護要件,故無線上申請之方式。

二、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後,依法即享有著作人格權(請參見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及著作財產權(請參見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且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若著作屬於法人所有或攝影、視聽、錄音或表演者,則為著作發表後50年。

三、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故著作權人對於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建議您保留創作過程之資料,如發生爭議,可做為權利來源之證明,詳細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並逕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告發(檢舉專線:0800-016-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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