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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814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如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最起碼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方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如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最起碼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方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來函所附之算式及圖形,恐與上述著作要求之要件不符,或屬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又我國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因此,若您尚有其他創作,且符合前揭著作之要件,即可享有著作權,無須進行任何之註冊或登記。又因著作權屬私權,故著作權人對於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您保留創作過程之資料,作為證明係自己的創作,而為權利主張之依據。(詳請參考本局編製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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