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804b
要旨
一、問題一與問題二,按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問題一所詢有「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後,公司於公開發表時更改作者姓名或宣告此作品由公司創作一節,基於契約相對性,作者僅係同意對公…
令函要旨
一、問題一與問題二,按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問題一所詢有「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後,公司於公開發表時更改作者姓名或宣告此作品由公司創作一節,基於契約相對性,作者僅係同意對公司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因此若契約無另為約定,作者仍得對其他人主張其為著作人。至於問題二契約約定買斷「著作人格權」等所有相關權利部分是否無效一節,該約定如屬違反著作權法第21條所禁止之讓與行為,將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惟當事人所訂契約究如何約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請參考民法第98條),是各該約定所指為何?仍須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則應由法院個案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予以認定。
二、問題三,如成品僅係依設計圖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該成品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該成品產製過程究屬實施、重製或改作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涉及事實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問題四,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從國外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俗稱之「真品」),將會被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然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又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輸入無障礙格式版本之著作重製物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惟該款規定適用主體限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並不包含公司。
四、問題五,譯者翻譯完成之作品,如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原文書之「衍生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譯者對其翻譯作品享有包含姓名表示權在內之著作人格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習慣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因此,出版社出版翻譯書,如符合上述規定,得省略譯者姓名。
五、問題六,就商店內或公司活動上播放音樂是否涉及侵權一節,說明如下:
(一)商店屬向不特定人開放之公開場所,又即使公司活動限制會員參加,因會員係屬「特定的多數人」,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店內或公司活動上播放音樂會涉及「公開演出」之著作利用行為,除了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之外,應徵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其所加入之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建議您可參考「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或音樂之著作權Q & A」宣導文宣。
(二)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所詢之獎助學金頒獎公益活動,如非經常(例如每週、每月)舉行,有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之空間。您可進一步參考本局所製作之「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說明。
六、問題七,在教室中播放影片,屬於對於特定多數人(公眾)的「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將書籍內容(文字)轉成「戲劇」在教室中演戲給學生或家長欣賞,則可能涉及「改作」與「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除了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之外,應注意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以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七、問題八,有關「專屬授權」之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係指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先予說明。
(二)由於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基本上是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契約行為,雙方合意,即發生契約之效力,有關著作權授權契約「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之內容是否係「專屬授權」?涉及當事人之真意及民法相關規定,如個案上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