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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725e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一、卡通人物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令函要旨

一、卡通人物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所詢行政機關、學校舉辦活動時使用卡通人物玩偶裝扮是否侵害著作權一節,如果是使用廠商所提供之卡通人物裝扮,或向服裝出租店租借服裝,因機關未涉及著作之利用,並無著作權侵害問題。但需注意,如廠商或出租店提供之卡通人物裝扮未取得授權製作,則廠商、出租店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亦可能間接損及行政機關、學校之形象,鑑於近來許多機構因利用著作而引發著作權爭議,仍建議機關使用取得合法授權之服裝及道具。

三、但如果在活動中使用自行製作的服裝、道具,則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又行政機關或學校於活動中使用自製卡通人物服裝、道具之行為,依其利用情形經個案審酌,如非屬商業目的之利用,且利用結果對原著作潛在市場及現有價值影響微小,尚不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者,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此仍須個案判斷,併予敘明。

四、至於實際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侵權?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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