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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725c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一、3C賣場販售電腦伴唱機(VOD點歌機),如該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含原聲原影MV),包括原始內建歌曲及後續自雲端下載歌曲,皆已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授權,即無侵害著作權。因此,賣場如欲販賣大陸地區之電…

令函要旨

一、3C賣場販售電腦伴唱機(VOD點歌機),如該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含原聲原影MV),包括原始內建歌曲及後續自雲端下載歌曲,皆已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授權,即無侵害著作權。因此,賣場如欲販賣大陸地區之電腦伴唱機,建議釐清上述著作之重製(包括後續下載)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權,以避免侵權。

二、又賣場提供視聽室供消費者試唱上述電腦伴唱機之服務,會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如僅係為提供消費者測試機器品質或檢測機器功能之目的,隨機選取影片或音樂帶播放,非長時間對不特定顧客播放,且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無影響者,於個案情形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賣場提供試唱服務除屬於上述利用情節輕微而有合理使用之空間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的授權,方屬合法之利用著作。而音樂著作部分可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及錄音著作部分可向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另視聽著作部分可向ARCO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併提供參考。

三、由於著作權屬私權關係,若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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