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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725b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一、所詢未於我國商標註冊之LOGO,得否為商標授權之標的一節,按「商標」或稱為「品牌」,主要是用來指示不同企業所產製的商品或所提供服務來源的「標識」。商標註冊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得排除他人使用於商品或服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而商標…

令函要旨

一、所詢未於我國商標註冊之LOGO,得否為商標授權之標的一節,按「商標」或稱為「品牌」,主要是用來指示不同企業所產製的商品或所提供服務來源的「標識」。商標註冊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得排除他人使用於商品或服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而商標法所稱的商標授權,係指在我國註冊的商標,由商標權人,依商標法規定,申請授權登記他人使用其商標。商標法第39條僅有註冊商標得授權他人使用的規定,且為登記對抗效力,即經本局核准授權登記並公告後,才能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至於未註冊商標得否授權他人使用,於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認為「未經核准註冊之商標,若無先權利衝突商標存在,尚非不得使用。……未在台灣註冊之商標,得否作為商標授權一節;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於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契約效力」。可知法院實務上認為未註冊的商標在私法契約上得為授權的標的。

二、有關著作權部分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前揭範圍創作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要申請、登記或註冊(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參照)。

(二)又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故著作權人對於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建議您保留創作過程之資料,如發生爭議,可做為權利來源之證明,詳細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三)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如契約未約定的,即未獲授權。因此,您的LOGO圖案若具「原創性」及「創作姓」二項要件,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您無須進行任何之註冊或登記,即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是否授權及授權範圍。

三、所詢若以美術著作為授權標的與商標為授權標的之差異性為何一事,如果是指註冊商標,則經過本局核准授權登記後,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商標,於商標權受侵害時,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若為非專屬授權,不受商標權嗣後移轉或再為專屬授權登記的影響(該等規定與著作權法第37條的著作權授權相關規定相仿)。但商標授權目的,主要是作為「商標」使用,也就是說必須讓消費者認識它,並藉它來區別不同來源的功能;而美術著作授權則無此目的及功能,而係授權他人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另外,如果授權標的是未註冊的商標,因商標法第39條規定的對象僅指註冊商標,所以未註冊商標的授權,並不能向本局登記,也無法取得授權登記的對抗、追及等效力,只能以契約當事人雙方授權契約的規定,行使主張權利,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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