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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609b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一、著作權部分:(一)店家所設計之logo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2條與第26條之1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與…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部分:(一)店家所設計之logo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2條與第26條之1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與「公開傳輸」之權利,您若拍攝店家之LOGO且欲將圖片上傳網路,會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先予說明(二)有關來函所述拍攝含有「康是美」品牌logo之照片,並將照片上傳網路以介紹「康是美」集點活動,是否有合理使用之空間而不必下架?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若欲避免爭議,建議您以超連結技術的方式,點選網址後直接開啟該店家之官網圖片網頁瀏覽,由於該等超連結技術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則無違反著作權之問題。

二、商標權部分:

(一)經由註冊取得商標權的商標,除了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的情形外,他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經商標權人的同意。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以他人的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也就是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藉此作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內容相關的必要訊息。但是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應考量行為人的使用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他人商標是否為必要的行為,以及其使用的結果是否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包含有無致使消費者誤認二者間存在授權、贊助等關係的情形,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存在因素綜合考量以為斷,合先敘明。

(二)來函敘述以自己拍攝的照片介紹「康是美」的集點活動,而於拍攝的門市照片上出現欲介紹對象的商標,如果行為人拍攝照片介紹活動,只是要表達商標權人所舉辦的集點活動,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該部落格介紹活動的性質,有與商標權人間產生授權、贊助等關係等聯想,可能有前揭指示性合理使用的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違法侵權等情形的判斷,須由法院綜合實際情況就各相關事證依職權加以判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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