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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616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一、標題部分:標題通常因過短而缺乏原創性及創作性,或因屬標語或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見本法第9條之規定),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令函要旨

一、標題部分:標題通常因過短而缺乏原創性及創作性,或因屬標語或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見本法第9條之規定),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敘述內容部分:如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且非屬標語或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見本法第9條之規定),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任何利用該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三、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權利之歸屬如何,有無合理使用或著作權侵害情事等,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仍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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