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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601b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一、中國大陸與台灣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大陸人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因此貴公司之著作欲在…

令函要旨

一、中國大陸與台灣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大陸人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因此貴公司之著作欲在台灣受保護,應適用台灣的著作權法,先予說明。

二、台灣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貴公司欲出版的圖書(語文著作或編輯著作)如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最起碼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無須向本局申請、登記或註冊。

三、惟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大陸出版品進入臺灣需向出版產業之主管機關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提出申請(詳附檔「大陸地區暨香港、澳門圖書申請在台灣地區發行製作作業流程表」),若欲瞭解進一步之資訊請向文化部洽詢(電話:02-8512-6466 / 網址:http://www.moc.gov.tw/downloadfilelist_338_248_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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