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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600037500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伴唱機使用於營業場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伴唱機使用於營業場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06年6月5日東院義刑日106智易1字第1060010353號函。

二、按一般店家(例如:附伴唱機之小吃店、旅館房間)將點唱機於營業場所供消費者消費使用,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詞、曲)之行為,由於公開演出權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故店家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因此,不論所購買之點唱機為「家庭用」或「營業」,應先釐清購買合約是否已向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取得上述相關授權,先予說明。

三、又據本局瞭解,所謂「家庭用」或「營業用」係國內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製造商「重製」歌曲於伴唱機時所為之區分,而有不同之權利金計價方式。惟不論「家庭用」或「營業用」,如獲授權,其灌錄均屬合法重製,故如購買點唱機之合約中已明確約定僅限「家用」而仍將該點唱機用於營業用途,縱已取得上述公開演出之授權,仍可能因具體個案中違反合約之用途內容,而負有民事違約責任。四、隨函檢附本局智著字第10400070830號函供參。以上僅為行政機關之見解,具體個案之問題,仍請貴院本於權責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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