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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531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遊戲軟體,一般而言,除了程式語言外,尚包含遊戲背景、配樂、地圖或遊戲故事情節劇本等,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中,遊…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遊戲軟體,一般而言,除了程式語言外,尚包含遊戲背景、配樂、地圖或遊戲故事情節劇本等,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中,遊戲背景屬於美術著作、地圖等屬於圖形著作、配樂屬於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故事情節劇本等則屬於語文著作,須視個案遊戲軟體實際情形所涉及利用之著作類型而定(更多著作種類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至於遊戲軟體的程式語言如係「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則屬電腦程式著作。

二、至於問題2及3,所詢有關電腦程式程式著作授權報酬之相關標準,本局並無相關標準可供參考,敬請見諒。另由於授權報酬之事項係屬契約自由之範圍,請貴院依實際授權出版商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於契約中訂定之(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7條),有關授權契約之範本可參考本局網站說明「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範例 (路徑:首頁 > 著作權 > 契約範本及相關說明),惟於適用之際,建議貴院與出版商訂定契約時,考量自身利益於實際個案之具體需要而予以增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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