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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517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來函所述學術發表的圖片如符合上述要件,則受著作權法保護,除有合理…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來函所述學術發表的圖片如符合上述要件,則受著作權法保護,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原則上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方可進行利用。

二、又按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之「引用」,係指基於此目的而節錄或抄錄(如重新繪製)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在自己本身有著作的前提下,引用之部分能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主張,並須依第64條註明出處。

三、貴公司欲於書籍中引用學術發表文件中的圖片並出版一節,如符合前述規定,即可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於後續贈送書籍或於書店販賣銷售之「散布」行為,亦得依同法第63條第3項主張合理使用;反之,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建議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四、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權等,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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