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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512c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所詢新聞訪問內容文字如不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者(即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內容),且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所詢新聞訪問內容文字如不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者(即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內容),且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兩要件,自其創作完成起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請參照)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所詢新聞訪問內容,如依前揭說明屬於受保護之著作,於其中插入若干不相干文字,如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可能涉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變更權」(著作權法第17條),亦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8條)。又將插入不相干文字之新聞訪問內容置於個人網路部落格,亦涉及原著作「公開傳輸」之行為(著作權法第26條之1)。「改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網頁中,原始新聞訪問內容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網頁是否涉及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至於於網路(部落格)平台重製新聞訪問內容,並插入顯為廣告之內容,是否違反平台的使用條款或有其他法律責任(如公平交易法),請洽各該平台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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