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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502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一、卡通圖案,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令函要旨

一、卡通圖案,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所詢美甲師為客人於指甲上彩繪卡通圖案,因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美術著作的利用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利用,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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