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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616004420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工程設計等相關著作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工程設計等相關著作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6年5月8日ㄧ0六兆顧字第1060021號函。

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就來函所述著作性質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復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建築著作係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如符合前述二要件,能夠表達出建築師之思想或情感,才是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故來信所述之C1-C4地盤、機廠地盤、C4-C14地盤處理工程期末細部設計圖、C1-C14排水工程期末細部設計圖、愛河橋橋樑、成功橋橋樑工程期末設計圖」以及相關變更設計之設計圖等,如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應屬本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恐非建築法上之建築,或因僅單純具實用功能(例如單純提供通行、運輸)而無法表達出建築師之思想或情感,而非屬本法所認之建築著作。

(三)又來函所述之「工程說明書」,就說明文字敘述部分若具原創性及一定程度之創作高度,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至於「工程預算書」若僅為單純之公式、數表、表格、簿冊等,則非著作權之標的(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參照)。

三、就來函所述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之利用行為是否涉及著作財產權侵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如高雄捷運局係重製系爭「設計圖」,則屬本法之「重製」行為,其利用,須視其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有無取得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另高雄捷運局倘係依設計圖(圖形著作)所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予以施工,係屬「實施」行為,尚無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

(二)另,查本法有關職務上著作著作權之歸屬規定於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若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貴公司之員工(職務著作),貴公司倘未與員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則著作財產權即歸貴公司所有,依貴公司來函說明及契約等,貴公司雖與長鴻公司間未就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相關約定,然貴公司簽約時已知業主為高雄捷運局,且相關設計圖亦經高雄捷運局審核同意,則依高雄捷運局與長鴻公司,及長鴻公司與貴公司所訂定契約之目的,似已有授權高雄捷運局為相關利用行為之意思。

(三)綜上,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前述情形涉及著作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及契約當事人真意之認定,如有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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