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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428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一、歌譜是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的「音樂著作」,以影印的方式重製歌譜,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重製行為,除屬於著作權法第44到65條所規範合理使用的範圍外,應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使當合法利用。

令函要旨

一、歌譜是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的「音樂著作」,以影印的方式重製歌譜,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重製行為,除屬於著作權法第44到65條所規範合理使用的範圍外,應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使當合法利用。

二、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如係由學生各自至圖書館或使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印製,供自己上課之用,似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的空間。惟須注意者,因本條尚有「在合理範圍內」之限制,該等學生自不得重製超過上課所必要之歌譜,甚至重製整本歌譜,否則,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

三、又利用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加以認定。為避免爭議,建議亦可考慮採授權之方式,經由曲譜之出版社向所利用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詞曲經紀公司,或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負責音樂著作重製之利用行為授權)取得單曲曲譜重製權之授權,以避免發生爭議,造成後續是否構成侵權糾紛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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