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424
要旨
一、所詢涉及「營業秘密法」問題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營業秘密之標的為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同時必需符合三要件:(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保密性);(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令函要旨
一、所詢涉及「營業秘密法」問題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營業秘密之標的為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同時必需符合三要件:(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保密性);(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性);(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具合理保密措施)。依來信所指如研究計畫書,似與營業秘密法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資訊之標的有別,且無法符合需同時具備三要件之情形,惟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仍需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認定。
二、所詢涉及「著作權法」問題部分:如同我們先前於106年4月7日電子郵件的回覆說明,來信所述之「行動藝術模式」與提及之姓名元素或口號等,如果不具創意性,或是符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標語、符號、名詞或第10條之1規定之思想、概念、原理,即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至所撰寫之「研究計畫」,如有文字敘述或圖片等具體表達,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自其創作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圖片部分)。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行政機關並無判斷權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