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421c
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作品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本於思想、表達二分原則,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作品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本於思想、表達二分原則,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原理、發現、操作方法、製程、系統等,故操作方法、技術方案和實用功能等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二、所詢傳統氣功之招式及套路(例如設計一套「三步簡易氣功」,第一步「蛟龍入海」、第二步「抱虎推山」、第三步「大鵬展翅」),其動作之設計、編排與順序,如上所述,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而傳統氣功招式之名稱(如前例「蛟龍入海」、「抱虎推山」之名稱),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標語、名詞,亦非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三、然而,如將氣功套路內容以說明文字表現、或以照片或錄影方式呈現(如就前揭「三步簡易氣功」另撰寫詳細動作要領與功效等說明文字、請人示範動作拍成照片或錄成影片),如該說明文字、照片及影片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則屬於受著作權保護的「語文著作」(文字)、「攝影著作」(照片)或「視聽著作」(影片),他人除有符合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
四、另有關於您來信提及之兩判決,均指出受著作權法保護者,係功法之特點、順序、口訣及動作之「說明部分」受著作權保護,與本局上述說明部分尚無不符,特予澄清。
五、以上係行政機關之見解,有關個案上氣功套路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氣功套路相關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