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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410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一、所詢網友抄寫歌詞並上傳Facebook等網站,不論是個人FB或粉絲專頁,均會涉及音樂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因此,有關所詢「…

令函要旨

一、所詢網友抄寫歌詞並上傳Facebook等網站,不論是個人FB或粉絲專頁,均會涉及音樂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因此,有關所詢「抄寫流行歌的歌詞上傳FB」,有鑒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除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例如第52條或第65條)外,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建議您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有關音樂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授權管道,本局為使利用人便利取得授權,於局網建置有「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及「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等授權管道,歡迎參考利用。二、若利用行為符合前述合理使用之情形,則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明示出處;然如不符合前述合理使用之情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該著作,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三、又利用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均已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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