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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600020430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一、復貴院106年3月27日橋院秋刑謙105智易9字第1061004784號函。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作品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

令函要旨

一、復貴院106年3月27日橋院秋刑謙105智易9字第1061004784號函。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作品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所謂「原創性」係指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非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而「創作性」依「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品質列入考量,因此,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另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三、所詢行動電話護套之圖樣如符合前揭所述兩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至於實際個案上是否屬著作?因涉及事實之認定,仍須由貴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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