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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314

會議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來信所詢將合法購得的CD或mp3上傳到僅供個人使用的雲端硬碟上,將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詞、曲)或錄音著作(CD)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來信所詢將合法購得的CD或mp3上傳到僅供個人使用的雲端硬碟上,將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詞、曲)或錄音著作(CD)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二、又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所詢將上開自己合法購得的CD或mp3上傳到僅供個人使用的雲端硬碟上之行為,若符合該條規定僅供個人使用,且在合理範圍內(另參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若將該雲端硬碟開放或分享公眾瀏覽、下載等,將會另外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公開傳輸之行為並不在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使用範圍內,而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併予提醒。三、因著作權法屬於私權,個案實際情況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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