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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222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一、新聞台報導之聲音語文內容,如屬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利用,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惟其聲音語文內容如不僅僅是「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是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作者的評論…

令函要旨

一、新聞台報導之聲音語文內容,如屬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利用,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惟其聲音語文內容如不僅僅是「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是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作者的評論及分析,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又新聞台所錄製的新聞畫面(影像部分),若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著作」,合先敘明。二、所詢在自己的動畫中利用新聞台報導的聲音內容或是新聞畫面,會涉及「重製」著作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依著作權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故利用者須有自己的創作,且以自己的創作為主,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如您在動畫中重製新聞片段的行為符合上述規定,並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自得主張合理使用,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四、您的利用情形,是否有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仍須個案判斷,如發生爭議,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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