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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218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一、利用他人著作製作微電影部分:(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製作微電影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唱片)與視聽著作(音樂MV)涉及該等著作之「重製」之行為,而「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

令函要旨

一、利用他人著作製作微電影部分:(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製作微電影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唱片)與視聽著作(音樂MV)涉及該等著作之「重製」之行為,而「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二)由於目前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原則上應向所利用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詞曲經紀公司取得重製權之授權,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之重製部分則可向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二、微電影製成後,如有後續利用,無論是製成光碟或以其他方式宣傳利用,該視聽著作(微電影)之創作者可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並不會有侵害該影片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問題,但關於影片中所利用到的他人音樂與MV部分,仍需注意以下幾點: (一)於活動中(如會議場合、醫療院所等)播放微電影時,如背景音樂係與畫面結合,則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視聽著作中所含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惟其中所利用到的他人視聽著作,因涉及該視聽著作(音樂MV)之「公開上映」行為,仍須向其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二)於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播放微電影時,會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行為,應分別取得所利用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我國有MUST與TMCS兩家音樂集管團體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與公開傳輸權,ARCO與RPAT則有管理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RPAT僅管理公開播送之同步公開傳輸部分),至視聽著作部分,目前僅有ARCO管理部分視聽著作(音樂MV)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未管理之部分仍須洽其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取得授權。 (三)為調和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之需求,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利用行為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即得於「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若所利用情形符合上述要件,可依本條規定於特定活動中(非經常性)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四)本局為使利用人便利取得授權,於局網建置有「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及「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等授權管道,歡迎參考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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