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214c
要旨
一、利用他人創作之音樂作為自製短片之配樂,涉及音樂與錄音著作之「重製」行為,而「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令函要旨
一、利用他人創作之音樂作為自製短片之配樂,涉及音樂與錄音著作之「重製」行為,而「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二、所詢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史前館)於105年12月始就其104年間製作行銷短片使用他人詞曲之行為,取得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重製)一事,據致電瞭解,如果該館只是向後取得授權,沒有包括先前利用之授權,將因先前之利用行為不在授權範圍內,其利用恐有侵權疑慮。建議該館依照實際利用情形(如利用態樣、利用期間…等),再與著作財產權人洽商,一併載明於授權契約。換言之,若史前館係於104年8月4日開始為著作之利用行為,則應溯至該日為授權契約始期,始為合法。三、至於史前館將所完成之行銷短片於演講、記者會、展覽開幕式等公開場合進行播放,則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故如果史前館如為該行銷短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前述播放該短片之行為,係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並不會有侵害「公開上映權」之問題。且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視聽著作中所含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尚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故無須另行取得授權,併予說明。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