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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214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一、有關 貴公司於接獲著作權人侵權通知後,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踐行「通知/取下」程序,並因著作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即接獲回復通知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訴訟證明而回復經移除之資訊,如程序上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90條之7及第90條之…

令函要旨

一、有關 貴公司於接獲著作權人侵權通知後,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踐行「通知/取下」程序,並因著作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即接獲回復通知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訴訟證明而回復經移除之資訊,如程序上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90條之7及第90條之9相關規定之要求, 貴公司即得主張免除共同侵權責任而不負賠償責任。至於嗣後 貴公司接獲同一著作權人針對該被回復資訊發送侵權通知之情形,如已踐行「通知/取下」程序,尚無重複執行之必要,本局前於106年2月2日以1060079號電子郵件回復 您在案。二、承上述,若 貴公司依規定回復被移除之資訊後,始接獲同一著作權人(逾法定期限)提出訴訟證明,而其內容已足以使 貴公司知悉使用者利用 貴公司服務之行為涉有侵權, 貴公司可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0第2款規定,因知悉而善意移除該涉嫌侵權之資訊,即可免除對該涉有侵權使用者契約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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