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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209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一、電視台製作之電視節目如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因此,從部落格下載電視節目畫面截圖,進行後製並上傳網路公開分享,作為付費活動之宣傳使用,涉及「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

令函要旨

一、電視台製作之電視節目如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因此,從部落格下載電視節目畫面截圖,進行後製並上傳網路公開分享,作為付費活動之宣傳使用,涉及「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均應取得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此時著作財產權人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為避免侵權爭議,建議您於利用他人著作仍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二、著作權屬於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應於當事人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予以審認之。三、至於使用電視畫面截圖若內含被拍攝藝人肖像,亦可能涉及侵害民法人格權及肖像權之問題,此非本局職掌範圍,建議可洽法務部諮詢(電話:02-2191-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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