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206b
要旨
一、臉書上分享之評論或留言如為網友獨立創作,且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由該網友享有著作財產權,他人如欲加以利用,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原則上應得到該等網友之授權,始…
令函要旨
一、臉書上分享之評論或留言如為網友獨立創作,且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由該網友享有著作財產權,他人如欲加以利用,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原則上應得到該等網友之授權,始為合法利用。在臉書的授權使用之情形,須視臉書之使用者條款約定予以判斷,又依現行司法實務對臉書服務條款之解釋,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只有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相片、影片等著作「內容」,並不包括在內(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參照)。二、所詢記者在網路上看到某篇評論或留言,將之撰寫成新聞,涉及「重製」或「改作」之利用行為,惟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合理使用,說明如下:(一) 參照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二) 另依同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引用」係指基於上述目的,而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等,且與自己創作之部份得加以區辨,才有主張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而得利用他人著作。因此,記者在寫新聞稿或報導時,可以在上述規定的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的著作,惟仍須依同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三、惟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抑或涉及侵權?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