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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202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一、依 您來信所述, 貴公司為ISP業者,於接獲著作權人告知某網友上傳至 貴公司網站之歌曲侵害其著作權後,隨即將侵權歌曲取下;嗣經上傳網友回復通知表示認為自己行為並無侵權,立即將該回復通知予著作權人,惟著作權人並未於接獲該回復通知之次日起1…

令函要旨

一、依 您來信所述, 貴公司為ISP業者,於接獲著作權人告知某網友上傳至 貴公司網站之歌曲侵害其著作權後,隨即將侵權歌曲取下;嗣經上傳網友回復通知表示認為自己行為並無侵權,立即將該回復通知予著作權人,惟著作權人並未於接獲該回復通知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對該使用者之訴訟證明,因而將該被移除之歌曲回復。如果 貴公司前揭程序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90條之7及第90條之9相關規定之要求者,即得主張免除共同侵權責任而不負賠償責任。至於嗣後 貴公司接獲同一著作權人針對該首被回復的歌曲發送侵權通知的情形,如已踐行「通知/取下」程序,尚無重複執行之必要。二、上述情形,建議 貴公司向著作權人說明,係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回復經移除之歌曲,法定之「通知/取下」程序業已踐行完畢,建議著作權人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同時,亦可將後續接獲之侵權通知轉送該名網友知悉,讓網友有機會自行評估是否主動下架,以免涉訟。三、 此外,若該著作權人嗣後所發送的侵權通知,係針對不同的著作利用行為(例如該名網友重新上傳同一首歌曲),ISP業者自應踐行獨立的「通知/取下」程序,始得就各該著作之疑似侵權行為主張免責,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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