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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120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一、各縣市政府制訂之市旗市徽,如係依法所制訂,則屬於公文之一種,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請參照本局電子郵件1050812解釋),至於非經依法制定之市旗市徽,因其通常係經縣市政府核定、用印等公文作業程序,並由各縣市政府…

令函要旨

一、各縣市政府制訂之市旗市徽,如係依法所制訂,則屬於公文之一種,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請參照本局電子郵件1050812解釋),至於非經依法制定之市旗市徽,因其通常係經縣市政府核定、用印等公文作業程序,並由各縣市政府公告,符合公文程式條例所稱之公文,亦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均得利用;另外,利用市旗市徽等圖案,是否另受各縣市政府相關法令規範,或使用宜注意之事項,則非著作權法問題,特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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