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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500089760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主旨:所詢有關引用他人著作之著作權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所詢有關引用他人著作之著作權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會105年12月20日原民秘字第1050076987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新聞報導文字如不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者(即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內容),又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兩要件,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又照片如具有前述兩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於利用上,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係指任何人得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節錄或抄錄他人以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其合理使用之前提是自己本身要有著作,且引用之部分須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主張,並須依第64條註明出處。所詢為編輯貴委員會20周年成果專輯,引用新聞剪報或照片等之利用行為,如符合上述規定,則有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合理使用之空間。

四、另所詢著作權法第49條時事報導合理使用之規定,係指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詢編輯過去新聞剪報等資料製作專輯之行為,因不具有時事報導之性質,恐無法主張該條之合理使用,併予敘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新聞剪報之報導內容及照片等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個案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六、至所詢民法就人格權之規範,因非本局業管解釋範圍,建議諮詢主管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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