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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授智字第10520034090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主旨:有關所詢由政府機關部分出資補助民間機構訂定職能基準,其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所詢由政府機關部分出資補助民間機構訂定職能基準,其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105年11月25日臺教授體字第1050036079B號函。

二、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創作一旦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即明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此,所詢之「職能基準」若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且非第9條所列舉者,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利用該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詢貴部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擬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補助或委託民間機構發展職能基準,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判斷一節,分述如下:(一)由政府補助之情形:政府機關因施政需要或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補助,係屬行政作為之一環,與受補助完成之著作是否具私法上之對價關係存有疑義,尚與著作權法第12條所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規定有別。惟著作權係屬私權,雙方當事人自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自行約定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相關事項;故若受補助者係補助成果之著作財產權人,貴部欲利用補助成果,可於補助契約中明確臚列欲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範圍或欲取得授權之利用範圍(詳請見本部智慧財產局96年12月17日智著字第09600107280號函)。(二)政府委託民間業者之情形:1、受委託者為自然人:貴部與受委託之人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規定,直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予貴部,貴部即為著作財產權人得自行利用或授權他人利用。2、受委託者為法人:通常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法人之員工,則其著作財產權歸屬須先依著作權法第11條,判斷該著作究歸法人或法人之員工所有,再依著作權法第36、37條規定讓與或授權貴部利用該等著作。3、此部分應如何約定,請參考隨文檢送本部智慧財產局之「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

四、有關本案之職能基準,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一事,建議貴部考量在欲達成行政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授權機關利用及可再授權之利用方式,以兼顧公務之需求及使受補助單位有機會利用其創作之成果,俾充分發揮著作財產權之經濟效用,避免機關因取得著作財產權後造成閒置或阻礙著作後續流通利用,進而提昇國家整體之文化創意競爭力(詳請見本部98年5月8日經授智字第09820030590號函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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