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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230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對該等著作之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可於合理範圍內以引用方式利用,又利用時亦可依本法第63條之規定,翻譯該著作。又所謂之…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對該等著作之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可於合理範圍內以引用方式利用,又利用時亦可依本法第63條之規定,翻譯該著作。又所謂之「合理範圍」於實際個案上,尚需參考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各款要件予以判斷。通常「引用」他人著作作為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時,並不會發生取代原著作市場之替代效果,而屬合理使用之範圍。

二、因此,所詢製作簡報或研究報告中,如欲引用外文文獻的部分圖表內容,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可依第52條、63條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並須依第64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如非屬上述之利用情形,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建議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三、又翻譯完成之著作,係屬就原著作改作而完成之衍生著作,依本法第6條之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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